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6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教職員在職期間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以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並且經過判刑確定,政府可以根據退撫條例第79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給予的退撫儲金。如果已經支領了退撫儲金,政府可以根據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經支領的全部或部分退撫儲金。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同一案件中的人員在其他法律上被剝奪或減少更嚴重的處分,則應該給予更重的懲罰。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已依照第一項規定被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的退撫儲金的退休教職員,如果再次擔任教職員,當其在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逝世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以上解釋的依據來自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本身,並且根據最新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釋。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教職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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