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該條規定管理局及海關有權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的保稅業務人員處理進出區的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業務情況。如果發現未按實際情況處理或未按規定期限處理,海關有權警告並限期改正。經過三次警告後仍未能改正的,海關可以函請管理局暫停該園區事業一年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的資格。如果情節非常嚴重的情況下,海關可以函請管理局廢止該園區事業的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的資格。 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園區事業在保稅業務方面的處理符合實際情況並按時報告。海關有權在任何時間進行抽查或複驗,並若發現不當行為則要求改正。如果園區事業在三次警告後仍無法改正,海關則可以暫停該園區事業一年內的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海關甚至可以廢止該園區事業的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60034)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十四條,自該日施行。
管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警告三次」修正為「按次警告三次」。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十四條,自該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三、依法制體例,將「連續警告三次」修正為「按次警告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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