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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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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4條》,違反依照第16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的行為,將處以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善,則可按次處罰。 參考資料: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範例:如果在科學園區內的廠商違反了管理辦法中所禁止的行為,例如擅自占用公共通道,且未在限期內改善,則該廠商可能會被處以相應罰鍰。

立法沿革 3

(0680717 制定)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局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僅於園區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時,由管理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之,允宜先經限期繳納;唯逾期不繳納時,則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0010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依法規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改由國科會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各地方政府對公園綠地所定管理自治條例罰鍰額度不盡相同。例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就違規停放車輛、不依規定使用設施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之活動、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及破壞公園內公物等事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考量本條所規範之客體及目的,與上述地方自治條例有其共通性,爰其罰鍰額度參採上述自治條例所定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金額,且依行政罰通例,明定違反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0680717 制定)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僅於園區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時,由管理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之,允宜先經限期繳納;唯逾期不繳納時,則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依法規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改由國科會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查各地方政府對公園綠地所定管理自治條例罰鍰額度不盡相同。例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就違規停放車輛、不依規定使用設施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之活動、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及破壞公園內公物等事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考量本條所規範之客體及目的,與上述地方自治條例有其共通性,爰其罰鍰額度參採上述自治條例所定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金額,且依行政罰通例,明定違反規定者除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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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4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