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管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3條,如果園區內的機構未按照第29條第1項的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管理局可以通知限期繳納,如果到期後仍不繳納,將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此外,管理局還有權停止該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的進出。 範例資料: 根據管理局的通知,某園區內的機構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繳納管理費。管理局向該機構發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天內繳納管理費。然而,該機構無視通知,未能在指定時間內繳納管理費。因此,管理局將對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同時,管理局決定暫停該機構一個月的貨品進出。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依法處罰,爰明定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俾資周全。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局或分局處罰之,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所訂之處分,由海關為之,有關扣押處分程序、行政救濟及執行等事項,並準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首句後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 三、增列「或分局」三字。 四、增列第二項。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至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管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第二十六條規定,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包含第四條所稱園區事業,故原「事業」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配合原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三、增列「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文字,使機構得於通知期限內繳納,不因逾期而即受罰鍰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依法處罰,爰明定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俾資周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首句後增列「除另有規定外,」等字。 三、增列「或分局」三字。 四、增列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至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第二十六條規定,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包含第四條所稱園區事業,故原「事業」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配合原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三、增列「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文字,使機構得於通知期限內繳納,不因逾期而即受罰鍰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四、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屆期仍不繳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或分局」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