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關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如果科學園區事業違反第22條第2項所規定的保稅貨品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的補稅程序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海關可以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款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並可按次數處罰。如果經3次罰款仍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該科學園區事業進行保稅業務的全部或一部分。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的規定,科學園區事業應該遵守保稅貨品加工、管理、通關和產品內銷的相關規定,並根據規定辦理補稅程序。如果違反這些規定,海關有權執行相關的處罰措施。 參考資料: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https://law.e-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1966
園區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關資料者。 連續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得連續處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備置帳冊或不據實記載者,及拒絕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者,明定其罰則。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園區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關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違反授權子法之行為範圍及處罰要件明確,俾使受規範者有預見之可能,爰將原文字酌作調整,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三、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係對於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備置帳冊或不據實記載者,及拒絕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者,明定其罰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違反授權子法之行為範圍及處罰要件明確,俾使受規範者有預見之可能,爰將原文字酌作調整,以資明確;並配合原第十九條條次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三、對於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爰將「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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