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園區事業如果將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應在轉讓或變更用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如果未按規定補繳稅捐,將根據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此條例的目的是要求園區事業在轉讓或變更用途後及時補繳相應的稅款,以確保稅務的合規性。如果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超過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除了需要補繳稅款外,還需要支付根據日加徵率計算的滯納金,該滯納金按日計算,比例是萬分之五。如果海關查獲這種情況,除了需要補稅和支付滯納金外,還可能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根據問題的內容,參考資料中並沒有提到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1條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提供該條的範例。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保稅範圍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對於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園區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物資私運進出保稅範圍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應予處罰,爰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酌作處刑規定如上,俾使園區檢查人員能奉公守法,處理公務。
園區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關資料者。 連續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得連續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前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罰鍰金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款內條次配合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參酌關稅法第八十五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調整處罰內容。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對於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園區事業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物資私運進出保稅範圍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應予處罰,爰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酌作處刑規定如上,俾使園區檢查人員能奉公守法,處理公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前文中「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項罰鍰金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款內條次配合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參酌關稅法第八十五條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調整處罰內容。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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