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30

快速跳轉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園區事業的輸出入貨品如果出現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82年6月12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18

立法沿革 5

(0680717 制定)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未經管理局核准,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輸往保稅範圍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園區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

立法理由一、本園區因劃定保稅範圍,故本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經作各種管理上詳密之規定,以避免流弊,如有違反未經管理局核准,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輸往保稅範圍外者,自須予以重罰,爰於第一項酌作處刑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本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園區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三、第三項係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事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以加重法人、自然人之責任。

(0780509 修正)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通關手續,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攜運出保稅範圍,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第一項私運保稅物資出區者,處以刑罰之規定,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之。   二、現行第二項所引條次配合修正後,與修正第一項併列,不再分項。   三、現行第一項已修正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故刪。

(0900104 全文修正)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園區外之自用免稅物資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園區事業應自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原出區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未依前項規定補繳稅捐者,除應補繳稅捐或將出區物資運返園區銷案外,並處以應補稅捐一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二、條文未修正。

(0930102 修正)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一、參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刪除原條文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參考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列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或被海關查獲之罰則。

(1070515 全文修正)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海關緝私條例法規
(0680717 制定)

一、本園區因劃定保稅範圍,故本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經作各種管理上詳密之規定,以避免流弊,如有違反未經管理局核准,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輸往保稅範圍外者,自須予以重罰,爰於第一項酌作處刑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本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園區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三、第三項係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事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依第一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以加重法人、自然人之責任。

(0780509 修正)

一、將現行第一項私運保稅物資出區者,處以刑罰之規定,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之。   二、現行第二項所引條次配合修正後,與修正第一項併列,不再分項。   三、現行第一項已修正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第三項已無規定必要,故刪。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二、條文未修正。

(0930102 修正)

一、參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刪除原條文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參考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列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或被海關查獲之罰則。

(10705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