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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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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經據上開授權所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則明定:「(第1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第1項)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第2項)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第3項)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第4項)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可知,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在這方面,管理局有權限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並經管理局審查認可。若改善計畫不可行,管理局可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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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