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20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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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學事業於園區營運後前三年內投入之研發經費占營業額比例之平均值,達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科學技術統計要覽之全國製造業二年前該項比例值三倍以上。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包括下列事業: 一、發電、特用氣體供應、環境保護處理、水處理、量測檢驗、資訊或通訊等專門技術事業。 二、儲運、保稅或物流等服務事業。 三、其他經園區審議會核准之事業。
- 前項事業之配置地區,得由管理局劃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外新技術之引進。
二、科學事業辦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檢討及促進。
三、園區事業間技術交流之促進。
四、園區事業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獎助。
五、學術講演或專題研討之舉辦。
六、其他有關促進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及發展之事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稱工商登記業務,指園區內下列各款之登記:
一、公司登記。
二、商業登記。
三、工廠登記。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六款、第十八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三款至第二十八款、第三十款及第三十一款規定管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儲運單位或園區事業得依法兼辦報關事宜,並得於園區內設置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
-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二、廠房不依原計畫使用。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空置期間逾管理局之規定。
四、其他違規使用經管理局查明。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出售價格超過與該建築物同類結構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按新建價格調整計算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劃定之保稅範圍,為適用本條例關於保稅規定之範圍;同一園區之不同區域,得視為同一保稅範圍;其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另定之。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並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單位及與管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 管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本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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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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