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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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 2.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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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該條主要涉及到租金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的規定。根據土地法第105條的規定,租金應根據實際情況計算。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則是指管理局所投入的道路、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和其他基礎建設的費用。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承租土地的人應按照實際發生成本,根據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的比例,逐年攤還這些費用,攤還期為20年。 例如,假設某個企業承租了園區內一塊土地,該土地的可出租面積為1000平方米,總共需要支付100萬元的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假設該企業租用了500平方米的土地,那麼它需按照自己租用土地的面積占可出租土地面積的比例,即500/1000=50%,支付50萬元的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該企業需在20年內按照約定的方式逐年攤還這筆費用。
- 第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土地法 第 105 條條文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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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