樣品、廣告品屬輸往課稅區陳列性質者,應在特定場所公開陳列或展覽,並由接受陳列或展覽單位出具收據,且須保證不作其他使用。
根據科學園區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第 21 條,樣品、廣告品若是要輸往課稅區進行陳列,需在特定場所公開陳列或展覽,並由接受陳列或展覽的單位出具收據,同時必須保證不作其他使用。這表示這些樣品和廣告品只能在指定場所進行公開陳列或展覽,而不能用於其他用途。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想要在科學園區內展示他們的新產品樣品,他們必須找到一個特定的場所,在該場所進行公開陳列或展覽。此外,該公司還需要向負責接受陳列或展覽的單位申請,並從該單位那裡獲得一份收據。同時,該公司必須保證這些樣品不會被用於其他用途,而只是用於展示目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