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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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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維修產品為園區事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2. 2.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月彙報業務。
  3. 3.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4. 4.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第一項,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的維修產品可以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但必須在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再運出口。若情況特殊,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若在期限屆滿前未再運出口,則需要在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報單補稅。 2. 根據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第二項,園區事業如果從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港區事業進口維修產品,則可以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自行點驗進出區並按月彙報業務。 3. 根據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第三項,如果維修產品使用了保稅原料進行維修,則在該產品出口之前,必須向海關申報裝卸的保稅原料和零組件對照清表,並進行備查。若逾期未送備查,則不予除帳。此外,拆卸的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并且需按照相關出口、補稅和報廢程序遵循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4. 根據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第四項,維修產品應納入年度盤存結算。如果盤存結果的結存數量與實際盤存數量不符,則應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報告並遵循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查明原因。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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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規定:「維修產品為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惟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4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