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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 4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產品為園區事自國外進口者,得暫免向海關提供相關擔保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2. 維修產品自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港區事業運入者,園區事業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月彙報業務。
  3. 維修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產品出口(廠)前,向海關申報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期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相關出口、補稅及報廢程序,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4. 維修產品應列入年度盤存結算,經結算結果,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敘明理由報請監管海關查明原因,並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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