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5-6條的規定: 1.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所取得的股權,根據第24條的規定繳交後,應按照第26條的規定,將一定比例分配給轉任新創公司的人員作為獎勵。這意味著具備某種特定條件的人員(例如參與研究開發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轉任新創公司時,有權獲得執行單位持有的股權作為獎勵。 2.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執行單位可以與取得股權的人員約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他們所獲得的股權。換句話說,執行單位可以和這些人約定一段時間內不得轉讓他們所持有的股份。 3. 在上一點提到的約定期間內,最長不得超過兩年。這意味著距離他們獲得股權的時間起算,他們在一段時間內不得轉讓這些股權,而這段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舉例來說,如果執行單位根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結果創辦了一家新創公司,並將一部分股權提供給參與該研究開發的科學技術人員,那麼根據第35-6條的規定,這些人在轉任新創公司時,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股權作為獎勵。舉例來說,某位科學技術人員在轉任新創公司時,得到了該公司10%的股權,而根據第35-6條第2款的規定,執行單位和這位科學技術人員可以約定在一定期間內(例如兩年)不得轉讓這10%的股份給其他人。這樣的約定可以使執行單位鼓勵和保護這位科學技術人員在新創公司的穩定和長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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