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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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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表、居住證明或立案登記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2. 2.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3. 3.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1條規定了登錄聚落建築群的申請程序。根据第1項和第2項,聚落建築群所在地的居民、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都可以申請或提報聚落建築群的登錄。申請時需要檢具申請表、相關證明文件,以及符合登錄基準的說明和評估其價值已增加的理由。申請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并且需要提供完整的資料,如果資料不完整可以在一定期限內補正。根据參考資料,例如中華民國文化部的相關法規資料,可以瞭解到登錄聚落建築群的申請程序和所需文件的詳細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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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1 條規定:「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表、居住證明或立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