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8.16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表、居住證明或立案登記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二、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三、提供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8.1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