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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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
- 2.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
- 3.前項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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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8條,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古蹟管理維護的訪視或查核。如果發現管理維護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使古蹟有滅失或價值減損的可能,主管機關應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如果期限到期後仍未改善,則依據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主管機關可以委任自己機關的單位或委託其他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進行古蹟管理維護的訪視或查核。 根據參考資料,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應依相關法規就系爭建物負管理、維護之責,如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或有管理不當等情形,即可能遭主管機關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強制徵收系爭建物或科處罰鍰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已通知被上訴人提送管理維護計畫及再利用計畫於該局審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核為其履行系爭建物管理、維護之責所必要,屬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依參考資料)。 因此,依照上述法條及參考資料的解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8條規定了古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則應定期進行訪視或查核,如有不當或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的情況,應要求改善。如果改善期限到期後仍未改善,主管機關有權依法進行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相關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土地。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應承擔管理、維護的責任,如未訂定管理維護計畫或管理不當,則可能遭到主管機關的相應處理。被上訴人已提交管理維護計畫及再利用計畫並經審查同意,因此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是符合相關法規及理由的,應予准許。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
- 委辦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8 條條文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0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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