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
-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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