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1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內容: 1. 如果外國人想要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進行考古遺址發掘,必須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這是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而制定的。 2. 主持人在申請許可時應該檢附雙方的合作意向書。這意味著在合作計畫成立之前,應該有明確的書面文件表明雙方合作的意向。申請許可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3. 如果申請涉及到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的考古遺址,必須先按照第三條的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這表示在進行具有地方性的考古遺址發掘之前,需要先經過地方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批准。 4. 發掘出的遺物等原始資料應該妥善維護,並且不得攜出國境。但是,如果有必要將這些原始資料攜帶到國外進行實驗分析,可以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這裡是對原始資料處理和保存的指導方針。 參考資料: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內政部)
- 第五十二條但書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52 條條文
-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