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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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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2. 2.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 3.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
  4. 4.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1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內容: 1. 如果外國人想要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進行考古遺址發掘,必須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這是根據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而制定的。 2. 主持人在申請許可時應該檢附雙方的合作意向書。這意味著在合作計畫成立之前,應該有明確的書面文件表明雙方合作的意向。申請許可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3. 如果申請涉及到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的考古遺址,必須先按照第三條的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這表示在進行具有地方性的考古遺址發掘之前,需要先經過地方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批准。 4. 發掘出的遺物等原始資料應該妥善維護,並且不得攜出國境。但是,如果有必要將這些原始資料攜帶到國外進行實驗分析,可以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這裡是對原始資料處理和保存的指導方針。 參考資料: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內政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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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12 條規定:「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前項主持人應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