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主管機關有權委任其所屬機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構、民間團體或個人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目標的活動。被委任、委辦或委託的機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在進行這些活動之前,應依照第22條的規定辦理相關程序。鑑於這條法規是關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的,以下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40001) - 國家文化資產網-海底文化資產 (http://cweb.taichung.gov.tw/epaper/article.php?CID=12602)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依據,以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受委任、委辦或委託者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之程序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依據,以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受委任、委辦或委託者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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