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為社會教育的目的,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的全部或部分,供公眾觀覽,前提是不會危害到水下文化資產的保存、保護和管理工作。具體提供公眾觀覽的範圍、方式、監控機制和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計畫中,以便實施管理保護工作。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立法理由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得對公眾開放。 二、在不損害該水下文化資產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譬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仍屬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之。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得對公眾開放。 二、在不損害該水下文化資產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譬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仍屬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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