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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 第 8 條

  1. 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應依第六條審查通過之調查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並於完成調查後,檢具調查報告、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基本資料表(如附表)及原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2.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項目: 一、申請開發單位、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名稱及其代表人。 二、受委託調查機關(構)或法人與其聘有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簽章。 三、法規依據。 四、開發利用行為或計畫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調查之地理範圍外界線經緯度。 六、開發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文獻資料及標示敏感區域。 七、調查方法及技術。 八、調查過程及紀錄。 九、調查結果。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者,其目標物之狀況及對開發、利用計畫之影響評估。 十、開發、利用計畫有無替代或修正方案及建議事項。
  3. 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二個月內審查完成,未能於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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