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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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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 2.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3.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5.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11條,有以下情事之一的人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監事: 1. 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判決且未被宣告緩刑。 3. 受到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尚未恢復權利。 4. 被剝奪公權且尚未恢復權利。 如果董事、監事符合上述情況之一,應予以解聘。此外,如果董事或監事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或監事會會議達到三次,也應予以解聘。 此外,根據第3款規定,董事、監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也可予以解聘: 1.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且有確實證據證明其對本院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2.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且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在當屆本院年度績效評鑑中連續兩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4.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且有確實證據證明。 5. 就主管事件接受了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了招待或饋贈,且有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害了公益或本院利益。 6. 非因職務需要而動用了本院財產,且有確實證據證明。 7. 違反了本條例所規定的利益衝突回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且有確實證據證明。 8. 其他行為使其不適任擔任董事、監事職位。 在解聘前,監督機關應給予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和申辯的機會。至於董事、監事的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071225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褫奪公權名詞
  • 證據名詞
  • 怠忽職責名詞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規
  • 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18條文
(1071225 制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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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 1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