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15條規定了不得登記為仲裁人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 1.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2. 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3. 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 未成年人。 7. 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按照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15條的規定,具備以上情形之一的人不得登記為仲裁人。舉例來說,如果有人曾經因貪污罪被判定有罪確定,那麼根據這條規則,這個人就不符合擔任仲裁人的資格。另外,如果一個人受到了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確定,但是因為獲得緩刑宣告或是因為過失犯罪,那麼這個人仍然可以登記為仲裁人,因為這個情形不在不得登記的限制之內。其他情形也是根據具體的法律規定來界定的,例如褫奪公權、破產宣告、禁治產宣告等。最後,如果有其他具體的重大事由,足以認定不適宜擔任仲裁人,那麼也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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