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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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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32 條允許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聘外國人擔任助理或顧問,需法務部許可,不得獨立執行律師業務。

Q · 律師事務所可以合法聘外國人嗎?

可以,限助理或顧問身份,需法務部許可。

依律師法第 132 條,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但需經法務部會同勞動部依許可辦法申請許可,許可有條件、有期限、可被廢止。外國助理不得以律師名義出庭、簽署訴訟狀或獨立執行律師業務,僅能擔任研究、翻譯、外國法顧問等輔助角色。

白話解讀

你以為律師事務所只能僱用中華民國國民當助理?這條開了一道窄門:本國律師和取得執業資格的外國法事務律師,可以聘僱外國人擔任「助理」或「顧問」性質的工作。這意味著什麼?你的事務所如果要打跨國併購案、處理外國法律意見書、應付英文合約談判,可以光明正大聘一位懂該國法律的外國人坐進來。但注意關鍵字:「助理」「顧問」。他不能以律師名義出庭、不能在訴訟狀上簽名、不能獨立執行律師業務。而且這條不是無條件開放,必須走法務部會同勞動部訂的辦法去申請許可,許可有期限、可以被廢止。換句話說,這是一條「有條件的人才引進通道」,不是「外國人想來就來」。對律師事務所經營者,這是合法引進外語人才的依據;對外國法律人,這是進入台灣律師圈的合法門票之一。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132 條為律師事務所合法聘僱外國人之授權條款,明定本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工作,並授權法務部會同勞動部訂定許可條件、期限、廢止及管理辦法,建立跨境法律服務人才合法引進通道,同時鎖定本國律師執業核心不被稀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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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想找一個美國律師朋友來我事務所幫忙,需要什麼程序?

走兩道許可。第一道是依律師法第 132 條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的辦法申請聘僱許可,第二道是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許可下來前不要讓他開始工作,否則一旦被檢舉,許可會被廢止,事務所還可能挨罰。內行人提示:先把他要做的工作內容寫清楚(顧問、研究、翻譯),避免被認定為實質執行律師業務。

Q2外國助理可以在訴訟狀上署名嗎?

不可以。他的身份是助理或顧問性質,律師業務(出庭、簽狀、以律師名義對外)只能由本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為之。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事務所讓外國助理做研究、撰寫初稿、處理英文往來,但最後對外文件一律由本國律師簽署,這是合法的分工方式。一旦讓外國助理對外掛律師頭銜,就是越線。

Q3律師法第 132 條是什麼?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可聘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的法定授權條款,許可條件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訂定。

Q4助理或顧問性質工作是什麼意思?

輔助性、諮詢性工作,包含研究、翻譯、外國法律意見等,不含以律師名義獨立執業(出庭、簽狀)。

Q5外國法事務律師是什麼?

經法務部許可,得就特定外國法執行律師職務的外國律師,制度詳見律師法第 114 條以下,不同於本條的外國人助理。

Q6什麼是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特定工作所需的法定行政許可,律師事務所須走法務部加勞動部雙許可。

Q7律師事務所怎麼聘外國人當顧問?

兩道許可:法務部會同勞動部依律師法 132 訂的辦法申請聘僱許可,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

Q8聘外國律師助理要準備什麼文件?

聘僱合約、工作內容說明(限定為輔助性)、外國人學經歷證明、護照、雇主資格證明、許可申請書。

Q9外國人助理薪資怎麼算?

依勞基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高階法律顧問通常依本國律師助理或專業顧問水準約定。

Q10怎麼證明工作內容不是律師業務?

聘僱契約明訂工作項目為研究、翻譯、顧問諮詢,文件對外署名由本國律師簽署,內部分工留下書面紀錄。

Q11律師法 132 vs 律師法 114(外國法事務律師)差在哪?

132 條是聘僱外國人助理(無律師資格、僅做輔助),114 條起是外國法事務律師(領有許可可就特定外國法執業)。

Q12律師法 132 vs 就業服務法 46 條哪個適用?

兩者疊加適用:律師法 132 是律師事務所限定的特別許可,就業服務法 46 是外國人工作許可母法。事務所兩道許可都要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外国弁護士による法律事務の取扱い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外弁法)第 5 章 + 弁護士法による事務職員規定
韓國외국법자문사법 + 변호사법 외국인 채용 관련 규정
中國司法部《關於律師事務所聘用外籍法律顧問的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德國BRAO §§ 206-207(Niederlassung ausländischer Rechtsanwälte)+ EuRAG(歐盟律師整合法)
法國Loi n° 71-1130 article 11 + Décret 91-1197(avocats étrangers / consultants juridiques étrangers)
美國ABA Model Rule 5.5(Foreign Legal Consultant)+ 各州 Bar Rules(如 NY 22 NYCRR Part 52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外國法事務律師亦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之規定,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就本條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廢止名詞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外國法事務律師亦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之規定,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就本條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酌予修正。   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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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32 條規定:「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