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5 條要求事務所分所須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當地公會,且不得兼任他分所常駐,以防止律師借牌、空掛招牌。
Q · 律所分所一定要有常駐律師嗎?
要,每個分所須有至少一名專責常駐律師
依律師法第 25 條,律師事務所的每一個分事務所都必須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並加入該分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作為一般會員。這名常駐律師不得另設其他事務所,也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分所的常駐律師;受僱律師則應以僱用人的事務所作為自己的事務所。立法目的在防止律師設分所掛招牌、卻將牌照借給無資格者使用。
招牌掛得很氣派,但裡面那個律師可能根本是「借的」。2019 年立法者堵了一個被濫用多年的漏洞:律師在某地設分所、掛招牌,人卻根本不在那裡,實質上把牌照「租」給沒有律師資格的人用。25 條就是專治這種事。它要求每個分事務所必須有「常駐律師」加入當地公會,而且這個人不准在其他事務所兼差、也不准同時當其他分所的常駐律師。受僱律師也必須以僱主的事務所為自己的事務所。簡單講:每一塊招牌背後,都必須有一個實質負責、且只負責這一塊招牌的真人。對你而言,這條給了你一個查證工具:到當地律師公會調閱會員名冊,就能知道這家分所登記的常駐律師是誰。案件不是這個人在處理?這就是警訊。
律師法第 25 條為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的核心規範,要求每一分事務所須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當地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且該常駐律師不得另設事務所或兼任他分所常駐,受僱律師並應以僱用人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藉此防止律師借牌與招牌空掛。
到分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官方網站查詢會員名簿即可。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方公會都有公開的會員查詢系統,輸入律師姓名或事務所名稱可看到登記資訊。律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常駐律師必須加入分所所在地公會作為一般會員,這是公開資訊。內行人提示:公會登記比事務所自家網站可信得多。
先確認委任契約上署名的承辦律師。若簽約律師確為合法律師,由其指揮下屬處理事務性工作屬正常;但若整個案件全程無合法律師參與實質判斷,可能涉及無照執業,會從民事糾紛升級為刑事問題。內行人提示:保留所有溝通紀錄、繳費收據與文件草稿,是日後檢舉的關鍵證據。
第25條第3項規定受僱律師須以僱用人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目的在防止人身分裂:白天用僱主名義工作、晚上用自己事務所接私案,造成利益衝突與責任歸屬混亂。內行人提示:一旦出事,分潤未明確的私案責任歸屬會非常難釐清。
規範律師事務所分所須有常駐律師、且該律師不得兼任他分所或另設事務所的核心條文。
實質駐點並加入分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對該分所負責的律師。
主事務所是律師依第24條設立的據點;分所是額外據點,須另有常駐律師並符合第25條。
律師僅出借名義或掛名而不實質駐點執業,正是第25條 2019 年修法要堵的漏洞。
到分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官網會員查詢系統,輸入律師或事務所名稱比對登記資訊。
先以存證信函要求事務所說明並由常駐律師處理,未果可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訴。
整理出庭、會議、簽署委任契約等實質駐點證據;若僅掛名宜主動退出登記止損。
全部納入僱用人事務所管理並明確分潤,避免以個人名義私接案造成責任混亂。
前者僅出借名義屬違法,後者有出勤、會議、文件等實質駐點事實,是合法要件。
| 類型 | 登記義務 | 兼職限制 | 依據 |
|---|---|---|---|
| 主事務所 | 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所在地公會 | — | 律師法第24條 |
| 分事務所常駐律師 | 須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所所在地公會為一般會員 | 不得另設事務所、不得兼任他分所常駐 | 律師法第25條第1、2項 |
| 受僱律師 | 以僱用人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 不得另立自己的事務所 | 律師法第25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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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理由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後,並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並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所稱「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 三、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於該分事務所之相關行政事務亦負有一定督管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三項規定受僱律師原則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惟依第一項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而應依第一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後,並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並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所稱「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 三、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於該分事務所之相關行政事務亦負有一定督管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三項規定受僱律師原則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惟依第一項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而應依第一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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