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24 條要求律師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該地地方律師公會,一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設立變更十日內須登記。
Q · 律師事務所地址跟我有什麼關係?
它決定你投訴律師時該找哪個公會
依律師法第 24 條,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每位律師必須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等於該律師受哪個公會管轄、被誰懲戒。當你想申訴委任的律師違反職務時,第一個動作就是找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在每一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設立或變更須在十日內登記。
律師事務所的地址看起來只是聯絡方式,背後其實是一張身分證。這條法律規定除了機構律師和公職律師之外,每位律師必須設一個主事務所,並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每位律師在每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只能設一個事務所,不能用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設立、變更都必須在十天內登記。為什麼這跟你有關?因為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等於律師受哪個律師公會管轄,等於你投訴或申請懲戒時的窗口。如果律師違反職務,你想申訴,第一個動作就是找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如果在沒有地方公會的區域執業,必須加入鄰近公會。這條看似行政性規定,實際是律師業透明化和當事人救濟機制的基礎建設。
律師法第 24 條為律師執業據點的組織性規範,要求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以外的律師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該地地方律師公會,採「一公會區域一事務所」原則,並課予設立、變更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之義務,構成律師業透明化與當事人救濟窗口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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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全國律師聯合會官網或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官網查詢。多數公會提供律師執業狀態、事務所地址、加入日期等基本資料。如果律師名片上的地址跟登記不一致,這是合規警訊,委任前花三分鐘查一下,比事後出問題再追究划算。
找律師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例如律師主事務所在台北,就找台北律師公會。公會認定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時會做出處置,情節重大者送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訴時寫清楚事件經過、附證據、引用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條文,越具體公會越好處理。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但可在主事務所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分事務所須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該地公會(第 25 條),且設立或變更都要在十日內登記。
到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官網查詢執業狀態與事務所地址,地址不符即為警訊。
規定律師須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該地地方律師公會,採一公會區域一事務所原則,課十日登記義務。
律師據以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的主要執業據點,決定其管轄公會、會員身分與文書送達地。
因其執業形式特殊(受僱於法人或任職政府機關),本條明文將其排除於設主事務所義務。
找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附事件經過與證據,情節重大送律師懲戒委員會。
到全國律師聯合會查登記,並確認分事務所依第 25 條有常駐律師加入該地公會。
設立或變更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應於十日內透過地方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
比對名片地址與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資料,並可於委任契約載明地址與搬遷通知義務。
主事務所強制設置且定管轄公會;分事務所選設、須常駐律師加入該地公會,非原則送達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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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章律師入退公會制度之修正,爰修正原第一項本文,明定律師應僅設一主事務所及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則加入鄰近之地方律師。另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未設事務所恆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條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機構律師予以排除。 三、增列第二項,本項係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配套條文,因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轄區,修法後將以該公會成立時之組織區域為其區域,此將使部分地方法院轄區重新被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然修法前在該被納入之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因當地原無成立地方律師公會,其本得選擇加入鄰近之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至修法後如無本項規定,其僅得加入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故為保障其修法前已享有選擇加入其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之權益,爰為本項規定,如臺北律師公會成立初始之組織區域包括臺北、新北及士林三地方法院之轄區,後因法院轄區分割致使臺北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不限於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於本次修法前即已涵蓋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另高雄律師公會亦有相同情形,即高雄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不限於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亦及於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次修法前在該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在本次修法後,除臺北律師公會及高雄律師公會外,尚可加入其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為明示該等律師得於本次修法後加入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之權利,爰為本項規定使其亦得選擇加入桃園律師公會、基隆律師公會或台南律師公會等公會。 四、為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需求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服務之需求,及適度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允許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五、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爰明定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事務所之設立,以一個為限,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六、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明定律師就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或變更,應於十日內經各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 七、增訂第六項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項。 八、法務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之資料陳報法務部。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立法理由一、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章律師入退公會制度之修正,爰修正原第一項本文,明定律師應僅設一主事務所及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則加入鄰近之地方律師。另專職處理所任職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律事務之機構律師,未設事務所恆屬常態,縱其已加入律師公會,仍有未合本條應設事務所規定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機構律師予以排除。 三、增列第二項,本項係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配套條文,因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轄區,修法後將以該公會成立時之組織區域為其區域,此將使部分地方法院轄區重新被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然修法前在該被納入之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因當地原無成立地方律師公會,其本得選擇加入鄰近之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至修法後如無本項規定,其僅得加入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故為保障其修法前已享有選擇加入其他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之權益,爰為本項規定,如臺北律師公會成立初始之組織區域包括臺北、新北及士林三地方法院之轄區,後因法院轄區分割致使臺北律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不限於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於本次修法前即已涵蓋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另高雄律師公會亦有相同情形,即高雄律師公會組織區域不限於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亦及於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本次修法前在該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在本次修法後,除臺北律師公會及高雄律師公會外,尚可加入其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為明示該等律師得於本次修法後加入鄰近地方律師公會之權利,爰為本項規定使其亦得選擇加入桃園律師公會、基隆律師公會或台南律師公會等公會。 四、為因應全球化及兩岸三通後,新興法律服務需求增加,為滿足當事人多元服務之需求,及適度反映大型事務所跨區設立分事務所之現況,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允許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五、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競爭,爰明定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事務所之設立,以一個為限,且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六、原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明定律師就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或變更,應於十日內經各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 七、增訂第六項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得訂定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項。 八、法務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知悉執業律師設立事務所之實際狀態,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相關登記及變更事項之資料陳報法務部。
一、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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