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26條規定,對律師的送達除其另陳明收受處所外,應送至登記的主事務所,並優先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法。
Q · 法院文件要送到律師哪個地址才算數?
原則送律師登記的主事務所,律師另陳明才例外
依律師法第26條,對律師應為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在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的主事務所行之;只有律師主動陳明其他收受送達處所時,才送往該指定地點。本條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的送達規則,送達到主事務所那一刻,上訴等期間即開始起算,與律師是否實際讀到文件無關。
法律文件送到哪裡才算「正式送到」?這個問題決定了你的上訴期限從什麼時候開始倒數。律師法第26條給了一個簡單但威力巨大的答案:除非律師明確指定別的地址,所有給律師的法律送達,都送到他在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的「主事務所」。為什麼這條這麼重要?因為它直接覆寫了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送達規定。法院過去常為「在途期間」(公文從法院寄到當事人住處應扣除的天數)怎麼算吵到不行,這條一鎚定音:主事務所就是法定送達地址,其他什麼分事務所、實際辦公地、律師家裡,都不算數。對你的影響:你律師搬辦公室但忘記更新登記?舊地址收到的文件照樣是合法送達。你的上訴鐘從那一秒開始倒數,律師人在不在、有沒有看到,一律無關。
律師法第26條為律師送達的特別規定,明定對律師的法律文書送達,除律師另行陳明收受送達處所外,應向其登記的主事務所為之,並優先於一般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的送達規則,以確定當事人各項法定期間的起算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要看舊地方是不是仍是登記的主事務所。律師法第26條規定的送達地址是主事務所,並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為準。若律師搬遷後沒更新登記,送到舊地址的文件形式上仍是合法送達,期間照常起算。但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主張遲誤非可歸責於你。
原則上不會。委任律師後,律師就是訴訟程序上的合法收受人,法院依本條向主事務所送達後即完成對你的通知義務,本人不會再收到正式文件。這意味著不知情不能當作合法救濟理由,務必定期向律師確認進度。
律師法第26條為特別規定,對律師的送達優先適用,覆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的一般送達規則,並一鎚定音解決過去律師送達的在途期間計算爭議。
採到達主義,文件到達登記主事務所即完成送達,律師是否實際閱讀不影響送達成立與期間起算。
律師送達的特別規定,明定對律師的送達除其另陳明處所外應送主事務所,並優先於各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
依律師法第24條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登記,第26條以此登記地作為唯一法定送達處所。
本條但書允許律師主動向受理機關陳明其他收文地址,陳明後送達即向該指定處所為之。
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的主事務所地址,比對法院送達地是否一致,並確認律師有無依但書另陳明處所。
若送達形式合法但你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把事務所變更須即時通知、收文後24小時內告知寫進委任契約,並定期主動向律師確認進度。
查對方律師主事務所登記是否撤銷或過期,若送達地非法定地址,主張送達不合法、期間未起算。
律師法26條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覆寫民訴一般送達及在途期間規則。
| 項目 | 是否為法定送達地 | 依據 |
|---|---|---|
| 主事務所 | 是(原則) | 律師法第26條本文 + 第24條 |
| 律師另陳明之處所 | 是(但書優先) | 律師法第26條但書 |
| 分事務所 | 否 | 律師法第25條(對照) |
| 律師住家/實際辦公地 | 否 | 非登記主事務所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立法理由配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關於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增列規定律師在偵查中執行職務,應遵守偵查。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且現行相關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亦未有統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職務。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推事或檢察官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之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之秩序。
配合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關於建立偵查中辯護制度之規定,爰於本條增列規定律師在偵查中執行職務,應遵守偵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推事」改為「法官」。 三、為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而禁止雙方代理之意旨,同屬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分別受理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情形,亦應禁止,以期周延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於:「曾受‥‥」之前增列「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且現行相關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亦未有統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