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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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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2. 2.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應互相通知地方律師公會所做出的各種處分,而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則應互相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做出的各種處分。 依據最新法規資料,此條規定是為了確保在地方律師公會和全國律師聯合會作出處分時,相關的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檢察署都會得到通知。通知的目的是確保相關機關能夠知曉律師公會或律師聯合會的處分情況,並能夠進一步處理相關事宜。例如,某地方律師公會對一位地方律師做出懲戒處分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應該要被通知,以便他們能夠了解並遵從機關的處分結果。 請注意,我僅針對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進行了解,並提供了通用的解釋。如果需要進一步了解該法條的細節,請參考最新的法律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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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