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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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部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 2.本部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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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4條的規定: 1. 法務部有權要求受託人提出關於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狀況的報告,並且可以隨時派員進行檢查。 2. 如果法務部對報告或檢查結果認為有必要保全信託財產或糾正信託事務,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 舉例來說,假設法務部接收到一份報告,顯示信託財產可能受到不當利用或存在其他問題,根據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4條的規定,法務部可以命令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措施,以確保信託財產的保全。另外,如果檢查結果顯示受託人未按照信託事務的目的進行管理或處理,法務部也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來糾正這些問題。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信託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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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