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確立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增進對公共事務的監督與民主參與。
Q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在規定什麼?
確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示四個立法目的: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知的權利、增進對公共事務的瞭解信賴與監督、促進民主參與。它確立「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的方向,使拒絕公開的機關負舉證責任。實務上是訴願與行政訴訟援引的第一塊磚,用來把「為什麼不能給」的說明責任丟回機關。
很多人以為政府的資料是政府的「機密」,要看得低頭求人。其實順序剛好相反:在民主國家,政府資訊原則上屬於全體人民,政府只是保管者。這條開宗明義講清楚四個目的:共享、保障知的權利、增進監督、促進民主參與。它看起來像沒用的口號,但在實務上是你的後盾:當機關用模糊理由拒絕你索資時,行政法院在判斷「這筆資訊到底該不該公開」時,會回到這條的精神來權衡。換句話說,這條是整部法律的靈魂,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要負舉證責任的是拒絕你的那個機關,不是你。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立法目的條款,宣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藉由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公共監督與促進民主參與,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的整體價值方向,並作為個別公開爭議的解釋基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精神是知的權利屬於全民,原則上任何國民都能申請,不需要證明跟你有切身關係(申請權人見第9條)。申請時不必填一堆理由,理由欄空白或寫研究參考都不影響你的權利,機關不能因為理由不夠正當就駁回。
在訴訟和訴願裡很有用。當某筆資訊該不該公開有灰色地帶時,行政法院會回到第1條的立法目的來權衡。寫訴願書時,把第1條的公開為原則和第18條的限制為例外放在一起講,等於提醒審查者舉證責任在機關身上,這個框架比逐條反駁有力得多。
不行。機關必須依第18條具體指出限制公開的款項,講不出具體法條就站不住腳。實務上承辦人聽到你要求依第18條哪一款拒絕時,常會因此改口。
它是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條款,宣示公開為原則,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進監督與民主參與。
政府資訊原則上都該公開,要拒絕公開的機關必須依第18條具體列款並負舉證責任。
第1條定方向(公開優先),第18條畫界線(限制例外清單),兩者一起運作。
人民取得政府所保有資訊的權利,源於言論自由與監督政府的民主需求,原則上屬全民。
被以內部資料拒絕時,援引第1條公開原則,要求機關明確指出依第18條哪一款限制公開。
確認屬政府資訊 → 依第10條填申請書 → 向作成或保管機關提出 → 機關於第12條期限准駁。
依第22條機關得按用途收費(重製、複製成本),金額不高,不影響公開為原則的本質。
以第1條公開原則加第18條例外清單為框架,主張機關未具體列款即不得拒絕,舉證責任在機關。
前者任何國民可申請、範圍廣;後者限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限本案卷宗。
| 比較面向 | 政府資訊公開法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閱覽卷宗 | 檔案法 |
|---|---|---|---|
| 申請門檻 | 原則上任何國民可申請,不需利害關係 | 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程序進行中 | 一般人民得申請應用已歸檔之檔案 |
| 資訊範圍 | 現存於各種媒介的政府資訊 | 限特定行政程序的卷宗資料 | 已歸檔管理的國家檔案 |
| 原則立場 | 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第1、18條) | 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 開放應用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
| 救濟途徑 | 訴願、行政訴訟(第20條) | 併於本案程序救濟 | 訴願、行政訴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