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界定政府機關範圍,含中央地方機關、其設立機構,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民間單位於受託事務內視同政府機關。
Q · 受政府委託的民間單位,我也能向它申請政府資訊嗎?
可以,但限於它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業務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2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因此代驗車廠、受託檢驗或認證機構,在其受託公權力業務範圍內必須比照政府機關處理索資申請,不得以「私人單位」一概拒絕;但其純私經濟業務則不在範圍內。
你要跟「政府」要資料,第一個問題是:誰算政府?這條畫出對象範圍。不只你想得到的中央部會和縣市政府,連它們設立的研究、文教、醫療機構,以及特種基金管理機構都算。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在受託範圍內「視同政府機關」。這句話的意思是,很多你以為是民間單位的組織,只要它在做的是政府委託的公權力業務,你一樣可以對它申請資訊。代辦驗車的民間廠商、受託管理某些證照或檢驗的團體,在那部分業務上都可能被當成政府機關來要資料。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為政府機關之定義性規範:第 1 項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納入「政府機關」;第 2 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受託事務範圍內視同政府機關,劃定人民索資權的對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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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限於它「受託行使公權力」的那部分業務。第4條第2項明定受託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在受託範圍內視同政府機關。關鍵是區分「受託公權力業務」和它自己的「私經濟業務」,前者可以索資,後者不行。
算。第4條第1項明文把中央地方機關設立的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都納入,所以公立醫院的特定公務資訊、國家級研究機構的資料原則上可申請;惟部分敏感資料可能因第18條受限。
界定「政府機關」的範圍,決定人民可以向誰申請政府資訊,是索資權的對象開關。
私人或團體受政府委託執行具公權力性質的事務,在該事務範圍內被法律擬制為政府機關。
機關全部公務都算;受委託單位只有受託事務範圍內視同政府機關,私經濟業務不算。
確認對象身分 → 鎖定受託公權力業務範圍 → 依第10條填申請書 → 等15日內准駁。
看該業務是否為政府委託、是否具公權力性質;有疑義可向委託機關確認權責。
先指明對方執行的受託公權力業務,定性成立後拒絕須援引第18條,可依第20條提訴願。
其執行受託職務不法侵害權利時,可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評估國家賠償請求。
政資法第4條界定的是資訊公開的政府機關範圍;檔案法處理的是檔案管理,主管與程序不同。
前者執行的是公權力事務視同政府機關;單純採購承包屬私經濟給付,不因此視同政府機關。
屬其私經濟或內部管理事務原則上不在受託範圍內,且可能涉第18條個資限制。
| 比較面向 | central_local_agency | established_institution | entrusted_private |
|---|---|---|---|
| 判斷依據 | 機關組織法定地位 | 由機關設立之機構 | 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 |
| 適用範圍 | 全部公務 | 全部公務 | 僅受託事務範圍內 |
| 可否索資 | 可 | 可 | 受託業務可、私經濟業務不可 |
| 拒絕門檻 | 須援引第18條 | 須援引第18條 | 受託範圍內須援引第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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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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