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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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該條例中的「竊盜犯」是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從他人處竊取動產的人。 2. 這個條例中的「贓物犯」是指接收、搬運、存放、故意購買竊盜者所竊取的動產或者牙保的人。 3. 本條例中的「法院」和「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和軍事檢察官。 4. 根據本條例,未達一年的刑罰不適用於該條例。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不法之所有名詞
- 贓物名詞
- 搬運名詞
- 寄藏名詞
- 牙保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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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