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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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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2. 2.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3. 3.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4. 4.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該條例中的「竊盜犯」是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從他人處竊取動產的人。 2. 這個條例中的「贓物犯」是指接收、搬運、存放、故意購買竊盜者所竊取的動產或者牙保的人。 3. 本條例中的「法院」和「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和軍事檢察官。 4. 根據本條例,未達一年的刑罰不適用於該條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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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