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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2.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3.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4.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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