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 1.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2.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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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按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的規定,十八歲以上的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果有犯罪的習慣,可以在刑罰執行之前被強制工作。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性進行處置,以達到教化、治療的目的,是刑罰的補充制度。強制工作的目的是將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者,或因缺乏正確的工作觀念或沒有正常工作而犯罪者,強制從事勞動,學習一項技能和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在重返社會後能夠適應社會生活。根據參考資料,保安處分的宣告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必須考慮行為的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對未來行為的期待性,並且由法院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令其進行強制工作,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根據資料中的案例,被告在97年間因26起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因1起竊盜犯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又因1起竊盜犯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這些案件確定之後總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雖然被告獲得了假釋,但在假釋期滿之後又犯了13起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確定),以及又因5件竊盜犯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確定)。從這些案例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竊盜犯罪的習慣,對社會秩序和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因此,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院可以宣告被告在刑罰執行之前強制工作3年。 參考資料: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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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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