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13 條(該管長官對轉請獎懲事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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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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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13條,司法警察官如有成績或廢弛職務之情形,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應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上級法院或司法院,將該司法警察官的獎懲案件轉請給該管長官處理。該管長官應立即切實辦理相關函復。 範例資料: 根據司法警察條例第13條,當一位司法警察官有成績或廢弛職務情形時,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應將其獎懲案件轉請給上級檢察長官、上級法院或司法院,進行適當處理。例如,假設一位司法警察官在職務上有優異的表現,該管首席檢察官可以向上級檢察長官推薦該警察官獲得獎勵。相反地,如果該警察官表現不佳或有廢弛職務的情況,該管首席檢察官可以將相關案件轉請給上級檢察長官或上級法院進一步處理,可能會有相應的懲戒措施。根據法律的規定,該管長官應該及時且有效地處理轉請過來的獎懲案件。
立法沿革 2 版
(0340315 制定)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呈請上級檢察長官,或由該管法院院長呈請上級法院或司法行政部,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0690620 修正)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立法理由一、原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下,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加「之」字。 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檢察處由法務部監督,爰於「上級」「檢察長官」之下增列「或法務部」。 三、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四、原文「呈請」修正為「陳請」。
- 第二條條文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0 條條文
-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2 條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呈請上級檢察長官,或由該管法院院長呈請上級法院或司法行政部,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一、原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下,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加「之」字。 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檢察處由法務部監督,爰於「上級」「檢察長官」之下增列「或法務部」。 三、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司法院」。 四、原文「呈請」修正為「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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