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2 條(司法警察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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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以下各個人擁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的責任,且這些責任僅限於其所屬的管轄區域內: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市長在他所屬的市內發生了犯罪事件,他有責任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例如提供相關情報、協助進行調查等。然而,這項責任僅限於該市的管轄區域內,如果發生在其他地方的事件,他就沒有這樣的責任。同樣地,其他列舉的長官也是一樣的情況,他們的責任僅限於其所屬的管轄區域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340315 制定)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0361115 修正)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推事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6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29 條條文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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