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3 條(司法警察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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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3 條的規定,以下列人員屬於司法警察官的範疇,應聽從檢察官、推事的指揮,執行職務: 1. 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2. 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3. 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的警察官長。 4. 海關、鹽場的巡緝隊官長。 其中,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人員受檢察官、推事指揮的範圍限制在與其職務相關的事項上。 舉例來說,如果某警察分局長接到檢察官的指示,要求他執行某項職務,他就必須遵從並執行。同樣地,如果一個鐵路警察官長接到檢察官的指令,要求他進行調查,他也必須遵從指令進行調查工作。這些司法警察官在執行職務時,必須服從檢察官、推事的指揮權限。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來自《憲法》以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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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340315 制定)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推事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6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30 條條文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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