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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 異動日期:69 年 07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第 1 條(指揮、命令權之歸屬)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第 2 條(司法警察官(一))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第 3 條(司法警察官(二))
  1.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4 條(司法警察)
  1.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第 5 條(其他應受指揮命令之人員)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第 6 條(商請協助)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第 7 條(指揮、命令之方法)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 8 條(指揮證)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第 9 條(受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第 10 條(檢警聯繫辦法)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獎懲)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第 12 條(獎懲事件之通報)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第 13 條(該管長官對轉請獎懲事件之處理)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第 14 條(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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