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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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 2.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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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規定,針對受觀察、勒戒的人,在觀察、勒戒完畢後,應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證明書,並回報給原先移送的機關。有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的格式,則由法務部訂定。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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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