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1.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者外,應即釋放之。
- 2.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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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做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時,除非有其他案件需要羈押、留置、收容等處理,法院應立即釋放該被告。同樣地,如果受觀察、勒戒的人因其他案件需要羈押、留置、收容等措施,觀察、勒戒處分應在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的勒戒處所進行,並且其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留置、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資料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6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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