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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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 2.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者,應廢止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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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6條的解釋如下: 1. 進修遴選或申請進修帶職帶薪或停薪全時進修的檢察官,如果在法務部核准時不符合第6條第1項、第11條的資格,或者符合第14條第4項的特定情形,他們的申請應該被駁回。 2. 如果在法務部核准申請後,才發現符合前項所述的情形,則應該撤銷其資格。如果在核准申請後才出現符合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至第4目、第2項第1款及第3款、第14條第4項第3款第1目及第3目或第6款的情形,則應該廢止其資格。 參考資料: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範例:如果一位檢察官在申請進修時,不符合法務部規定的資格,例如缺少相關工作年資或教育背景等條件,則根據第1項的規定,他的申請應該被駁回。另外,如果一位檢察官在進修期間發生嚴重違規行為,如遭到刑事指控或被判刑,則根據第2項的規定,他的進修資格應該被撤銷或廢止。
- 核定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駁回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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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