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的規定,接收受刑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一、移交國和我國雙方都同意移交。這表示移交受刑人必須獲得移交國和我國的共識。 範例:若一名犯罪嫌疑人在A國被判處徒刑,而該嫌疑人的國籍是B國,則A國和B國都需要同意將嫌疑人移交給B國。 二、受刑人已在移交國的法院判決確定並經過徒刑判決。也就是說,受刑人必須已經確定被判處徒刑。 範例:被判處徒刑的受刑人已經經過移交國的法院判決確定,確定他/她的有罪判決和刑期。 三、受刑人在我國犯下的犯行也構成了犯罪。這表示受刑人在移交國和我國都有相對應的犯罪行為。 範例:如果受刑人在移交國A犯下了犯罪行為,並且這個行為在我國也被認定為犯罪,那麼受刑人符合這項條件。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的國籍並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這表示受刑人是我國的公民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範例:受刑人是我國公民並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這項條件。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除非受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表示與受刑人的意願相反,否則需要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範例: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了書面同意,同意將受刑人移交給我國。 六、在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受刑人的殘餘刑期需超過一年。但如果移交國和我國雙方同意,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若受刑人的殘餘刑期超過一年,並且移交國和我國都同意移交,那麼受刑人符合這項條件。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這表示根據我國法律,對於該犯罪行為的裁判和執行的時效還沒有結束。 範例:在我國的法律中,對於受刑人的犯罪行為的裁判和執行時效尚未結束。 八、在移交國的法院尚未確定對於同一行為的裁判。這表示在移交國的法院還沒有對於受刑人所犯的同一行為做出確定的裁判。 範例:在移交國的法院尚未對於受刑人所犯的相同行為做出對於有罪或無罪的裁決。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已經受到保障。在未有相反主張的情況下,假定受刑人已經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已經受到保障。 範例:假設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提出反對,則可以假設受刑人在移交國已經接受了公正審判的權利的保障。 總結來說,《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對於接收受刑人的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只有符合所有的條件,才能進行受刑人的移交。
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受刑人之犯行如發生在我國,依我國法律亦構成犯罪。 四、受刑人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五、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六、移交國或我國提出移交請求書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我國法律,該裁判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 八、同一行為於移交國法院裁判確定前,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 九、受刑人在移交國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如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為相反主張,推定受刑人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已受保障。
立法理由參考「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第五條、一九七0年「歐洲關於刑事判決承認公約」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我國受刑人返國執行之條件。
參考「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第五條、一九七0年「歐洲關於刑事判決承認公約」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我國受刑人返國執行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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