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5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移交是否出於自願,並告知他們接受後的法律效果。這意味著在移交程序中,確保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自願的。 2. 經確認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被撤回。 3. 法務部派員應根據受刑人的要求,在符合移交國法律的情況下,協助受刑人取得相關資料,並協助其返回自己的國家。 4. 法務部派員應告知受刑人有上述權利,確保他們能夠了解移交程序中的權益。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過程中,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權益得到保障,確保他們對移交行為有所了解,並確保其同意是自願的。相關資料來源可參考《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本身。
法務部應派員或委託機關指派人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條第五款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後之法律效果。 前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受刑人本人之同意為移交受刑人之重要條件,為求慎重,於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務部請外交部協助指定派駐在該外國之外交人員,或由法務部直接指派相關人員親自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其同意係出於自願,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充分瞭解移交後之法律效果,例如:回國後應服刑期、我國對該外國裁判不得再審、非常上訴,如宣告緩刑等條件我國法院可能未必宣告相同條件、在移交國之犯行將可能構成累犯要件、監獄服刑條件等重要事項,以確認其意願,並減少受刑人回國後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為免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隨意撤回同意,造成我國及移交國程序虛耗,爰於第二項仿照德國及美國之立法例,規定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第一項之確認及告知程序後,即不得撤回其同意。然若受刑人於確認後確實表示不願意回國執行,法務部或檢察官自仍得中止程序。 三、又為使受刑人得依法主張其權益,依本條第一項指派之人員,於受刑人請求時,應依移交國法律規定,協助受刑人閱覽卷證並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四、增列第四項「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以讓受刑人知悉其權利,而得主張或行使其權利。
一、受刑人本人之同意為移交受刑人之重要條件,為求慎重,於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務部請外交部協助指定派駐在該外國之外交人員,或由法務部直接指派相關人員親自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其同意係出於自願,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已充分瞭解移交後之法律效果,例如:回國後應服刑期、我國對該外國裁判不得再審、非常上訴,如宣告緩刑等條件我國法院可能未必宣告相同條件、在移交國之犯行將可能構成累犯要件、監獄服刑條件等重要事項,以確認其意願,並減少受刑人回國後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為免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隨意撤回同意,造成我國及移交國程序虛耗,爰於第二項仿照德國及美國之立法例,規定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第一項之確認及告知程序後,即不得撤回其同意。然若受刑人於確認後確實表示不願意回國執行,法務部或檢察官自仍得中止程序。 三、又為使受刑人得依法主張其權益,依本條第一項指派之人員,於受刑人請求時,應依移交國法律規定,協助受刑人閱覽卷證並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四、增列第四項「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以讓受刑人知悉其權利,而得主張或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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