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7條,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這表示當中央政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收到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裁判後,具有專屬的管轄權。這樣的安排是為了確保裁判的執行得到統一的法律程序,避免不同地方法院之間的爭議或不公平之虞。然而,根據給定的文本,並無具體的範例與參考資料可供使用。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接回我國受刑人返國繼續執行,涉及司法主權之行使,應由法院宣告許可,始得在我國執行移交國法院所宣告之徒刑;再者,考量「接收受刑人」之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為便捷後續法務部核發接收命令之連繫,爰為本條規定。
接回我國受刑人返國繼續執行,涉及司法主權之行使,應由法院宣告許可,始得在我國執行移交國法院所宣告之徒刑;再者,考量「接收受刑人」之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為便捷後續法務部核發接收命令之連繫,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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