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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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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2. 2.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3. 3.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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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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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20104 制定)

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刑。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   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接獲檢察官之聲請後,若認為聲請符合要件且得依本法轉換徒刑時,應以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徒刑。   二、第二項規範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之效果。至於所稱「不應准許」,包括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第四條各款要件或無法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宣告之徒刑等情形。   三、接受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受刑人回國執行,牽涉外交及國家安全等法律以外之因素,依國際移交受刑人之立法例,多規定針對法院就此之決定,不得救濟。惟法院許可與否,涉及客觀因素之審查,對我國受刑人人權影響甚鉅,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應有救濟管道,然為避免程序延滯過久,不得再抗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102010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接獲檢察官之聲請後,若認為聲請符合要件且得依本法轉換徒刑時,應以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九條規定轉換之徒刑。   二、第二項規範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之效果。至於所稱「不應准許」,包括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第四條各款要件或無法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宣告之徒刑等情形。   三、接受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受刑人回國執行,牽涉外交及國家安全等法律以外之因素,依國際移交受刑人之立法例,多規定針對法院就此之決定,不得救濟。惟法院許可與否,涉及客觀因素之審查,對我國受刑人人權影響甚鉅,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應有救濟管道,然為避免程序延滯過久,不得再抗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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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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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規定:「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四條之規定,且得依第九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