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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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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2. 2.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3. 3.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的提問,這段上述的資料中並未包含《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解釋和範例。對不起,無法回答該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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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