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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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 2.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 3.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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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的提問,這段上述的資料中並未包含《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的解釋和範例。對不起,無法回答該問題。
- 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條文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4 條條文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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