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4.1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1開分頁 ›
本細則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4開分頁 ›
  1.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告知及確認同意,應於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面前為之,並應作成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之人員簽名。
  2. 前項告知及確認同意顯有困難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並提出前項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之原本
5開分頁 ›
  1. 受刑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請求協助時,同條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其請求確認閱覽卷證之範圍與目的,協助以受刑人名義依移交國法令向移交國提出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之請求。
  2. 前項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如應支付費用者,應告知受刑人依移交國法令自行繳納。
  3. 依本法進行之受刑人移交程序,不因受刑人無法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而受影響。
7開分頁 ›
  1. 法務部為前條接收受刑人之認定時,得以召開會議、函請提出書面資料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2.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8開分頁 ›
  1.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罰規定。
  2.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記載之。
  3.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4.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之。
  5.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
11開分頁 ›
  1. 本法第九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2. 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15開分頁 ›
  1. 法務部辦理遣送受刑人而為第六條之認定時,應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出席共同審議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2.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16開分頁 ›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4.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