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4.1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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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同意之機關為移交國之權責機關及我國法務部。
- 前項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 前項書面之傳送,必要時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並於傳送後一個月內補送同意書正本。
-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 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是否適當時,應考量我國與移交國雙方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
- 法務部為前條接收受刑人之認定時,得以召開會議、函請提出書面資料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
- 相關機關之意見涉及國防或其他國家安全等機密,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相關書件應予封存。
-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罰規定。
- 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記載之。
- 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 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之。
- 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
檢察官於法院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前,得以書面撤回聲請。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該管檢察署,為受刑人執行徒刑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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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4.1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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