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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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 1. 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的人員在告知和確認同意時,應當在受刑人和其法定代理人面前進行,並應當製作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受刑人、法定代理人和法務部或委託機關指派的人員簽名。 2. 如果在告知和確認同意時存在困難,可以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並提供相應的同意書或證明文件的原本。 這條法規主要是關於跨國移交受刑人的告知和確認同意程序的細節規定。根據第1項的規定,告知和確認同意的程序應當在受刑人和其法定代理人面前進行,並且需要製作相應的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並由相關人士簽名。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無法進行面對面的告知和確認,可以使用聲音和影像傳送的方式進行,並提供相應文件的原本。 資料來源:《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 第五條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原本名詞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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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