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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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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刑期。 二、有回國執行意願。 三、理解並同意移交之法律效果
  2. 2.前項書面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書面同意時,需要載明以下事項:一、受刑人所犯的罪名和刑期。二、受刑人表示有回國執行刑罰的意願。三、受刑人理解並同意移交的法律效果。在書面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需要簽名。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受刑人在移交過程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和同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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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