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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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接收受刑人及第二十條遣送受刑人之認定是否適當時,應考量我國與移交國雙方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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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6條,當判斷是否適當接收或遣送受刑人時,應考慮以下因素:我國與移交國的法律規定、人道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和當事人的意願等。這表示在決定是否接受或遣送受刑人時,需考慮到與移交國家的法律要求、人性化的精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矯治成效以及當事人的意願等多方面因素。 例如,假設在某案件中,台灣收到了從美國要求遣送的一名受刑人。在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6條評估時,台灣應當考慮美國法律的要求、確保該受刑人受到人道對待的精神、評估遣送對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影響、判斷該受刑人在台灣的矯治成效、以及該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遣送等因素。根據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台灣司法機關可以作出是否接受這名受刑人遣送回國的決定。
- 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公共秩序名詞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6 條條文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11 條條文
-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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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