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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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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及其受執行之矯正機關。其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 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法院名稱。 三、移交國法院確定裁判宣告之刑與裁判確定日。 四、接收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移交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移交國就接收受刑人之犯行所適用之處罰規定,及我國與之相當之處罰規定。
  2. 2.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得轉換之刑度,宜於聲請書內記載之。
  3. 3.第一項聲請所附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如以外國文字作成者,應附我國文字譯本。
  4. 4.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裁判書,其依移交國法律與裁判書具同一效力之文件亦屬之。
  5. 5.本法第六條之聲請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得定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跨国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细则》第8条的规定,对于檢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记录以下事项并进行明确说明: 1. 接收受刑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明文件编号、户籍地址,以及受执行的矫正机关。如果有法定代理人,则记录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住所或居所。 2. 移交国法院判决的法院名称。 3. 移交国法院确认判决的刑罚和确认日期。 4. 接收受刑人所犯罪名和移交国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5. 移交国针对接收受刑人的行为适用的处罚规定,以及我国与之相当的处罚规定。 此外,《跨国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细则》第8条还规定了以下内容: 1.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将移交国法院宣告的徒刑转换为适用我国法律的刑度,应在申请书中记录。 2. 如果第一项申请所附的文件是用外国文字制作的,应当附上我国文字的翻译本。 3. 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判决书,对于按照移交国法律和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也适用。 4. 如果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不符合程序,但可以进行补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定期通知檢察官进行补正。 根据提供的资料,起訴書中記載被害人匯款等相關資料予波蘭警方,但並無具體提到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因此,根据上述资料,无法回答该法条中的问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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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提出之書面聲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釋明之: 一、接收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