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22條的規定: 1.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根據法條的語詞,受刑人在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提及的訴訟救濟時,可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受刑人應該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作為證明。 舉例:如果一名受刑人對前條復審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救濟感到不滿,他可以聘請一位律師作為自己的代理人代表他進行相關的法律程序。受刑人應該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書面委任狀,證明他已經聘請了一位律師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2.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根據法條的語詞,受刑人或代理人在經過法務部或法院的許可後,可以攜帶輔佐人一同到場。 舉例:如果受刑人或代理人希望在前條復審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攜帶一位輔佐人,他們需要先經過法務部或法院的許可。只有在獲得許可後,他們才能攜帶輔佐人到場。 3.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根據法條的語詞,當法務部或法院認為需要時,可以命令受刑人或代理人攜帶輔佐人一同到場。 舉例:如果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在前條復審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救濟的法律程序中有必要,他們可以命令受刑人或代理人攜帶一位輔佐人一同到場。 4.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根據法條的語詞,如果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前兩項所提及的輔佐人不適合或不適當,他們可以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舉例:如果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受刑人或代理人攜帶的輔佐人在前條復審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救濟的法律程序中不合適或不適當,他們可以撤銷輔佐人的許可或禁止輔佐人陳述意見。 5.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根據法條的語詞,如果受刑人或代理人對輔佐人所做的陳述沒有立即提出異議,則視為受刑人或代理人自己所作的陳述。 舉例:如果輔佐人在前條復審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救濟的法律程序中發表了陳述,而受刑人或代理人並沒有立即提出異議,法院將視為該陳述是受刑人或代理人本人所作。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但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輔佐人到場、撤銷許可、禁止陳述,及視為受刑人與代理人之陳述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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